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委托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 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28 14:47 来源:法制环评科

各分局、局属各单位,安康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恒口示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安办字2019〕51号)和中共安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康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整合组建方案>的通知》(安编发〔2020〕8号)等文件规定,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项委托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汉滨分局、汉阴分局、石泉分局、宁陕分局、紫阳分局、岚皋分局、平利分局、镇坪分局、旬阳分局、白河分局实施。

按照安编发〔2020〕6号文件精神,瀛湖生态旅游区行政处罚事项由汉滨分局实施;安康高新区、恒口示范区行政处罚事项分别由安康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恒口示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实施。

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事项。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权限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市生态环境局给予处罚的案件,由各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在全市范围内行使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执法权,各分局和安康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恒口示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本辖区范围内行使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执法权。

(二)符合(一)的规定,拟对当事人20万元及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案件,由受委托单位自行开展法制审核、集体审议,经受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送市生态环境局备案登记,统一编号并加盖市生态环境执法专用章,以市生态环境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除(二)以外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各受委托单位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具体调查,提出处理建议。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报告及全部案件材料装订成卷连同草拟的法律文书报市生态环境局开展法制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程序审签、送达。

三、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行政执法的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在公务活动中严格遵守各项行为规范和纪律。

(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市生态环境局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市生态环境局委托范围和权限的行政处罚无效。向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盖有安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专用印章,未盖安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专用印章的法律文书,市生态环境局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四)健全各项制度,依法实施查处分离,重大案件必须集体研究决定。受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第一责任人,要健全内部法制审核制度,聘请法律顾问,提升审核能力和水平。对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不认真开展法制审核,导致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责任。

(五)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六)自觉接受市生态环境局的监督和检查。

四、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加强对各受委托单位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二)对各受委托单位以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期限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上述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期限为三年,从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明确现阶段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环发2019〕66号)从即日起废止。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