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7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汉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涵养区水质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汉江流域的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汉江干流、支流和湖库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汉江流域江河湖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出陕断面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细化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利、发改委、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林业、文旅、卫健、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情况。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事业投资、捐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资金统筹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风险防控、水质监测、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水质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江流域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
法律规定的机关、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污染、破坏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侵权责任诉讼。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社会组织参与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参与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意识,不在河道内洗涤物品、洗刷车辆、清洗动物、抛扔垃圾等,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和河湖岸线的监督管理。利用江河湖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河湖岸线管控要求,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加强对汉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汉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对湿地资源、利用状况和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措施改善生态环境,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对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重要湿地等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汉江干支流两岸直观坡面、湖库周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优先划入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的适生优良树种。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质保护优先、涉水产业适度发展的原则,引导规范大水面生态渔业、包装饮用水、亲水旅游、水电能源、汉江航运等涉水产业发展,合理利用汉江流域水资源,促进绿色循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止水土流失影响水质安全。严格限制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开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不断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
禁止在汉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项目;禁止在汉江干流、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高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在汉江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未经许可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的管理。涉水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汉江流域水质污染、生物资源损失或者水域生态破坏。
水利水电等水资源项目应当保证生态下泄流量,安装生态下泄流量监测监控设施。对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影响的,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增殖放流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造成水污染。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撤离采砂船和机具,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漂浮物打捞责任机制。湖库周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流湖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湖库漂浮物的产生。
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经营性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的运营单位负责作业范围内水域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捞以及无害化处置。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湖库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采取措施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止水质控制指标超标。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汉江流域水质监测网络体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河流重点控制单元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质监测方案,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河流湖库断面水质监测,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出现水质异常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报预警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控制单元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本市实行汉江流域县(区)域间水污染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新建的工业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经济园区、“飞地”经济区等工业聚集区。
依法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重点排污单位、工业聚集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用清洁工艺,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汉江流域涉重金属污染的重点区域编制专项防治方案。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进行勘探、采矿、选矿、冶炼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矿山企业单位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和措施,并进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汉江流域水污染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水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保障机制,统筹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推行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镇级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监督运营单位开展运行维护工作。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要求,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相关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禁止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植、养殖。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研发、引进新技术,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工作,推广应用污水净化处理技术,对村(居)民聚集区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对分散的村(居)民生活污水综合利用,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监管,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监督管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对产生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做好综合利用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水污染防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养殖证。
在汉江流域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等活动的,禁止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三十二条 汉江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船舶产生的残油、废油、垃圾等,应当收集转运上岸进行移交处置,禁止排入水体。
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完善交接机制并规范处置。
第三十三条 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汉江流域湖库、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利用裂缝、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单杆多钩等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水上餐饮、水上住宿等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质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质保护的风险防范体系,依法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加强对沿江河工业企业、矿山企业及尾矿库和工业聚集区环境风险的监督管理。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公安部门依法对通过汉江流域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进行审核审批,核发运输通行证,做好通行保障工作,依法查处非法运输危险品的行为。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发生水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平复河床、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的,由水利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平复、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排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工业聚集区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汉江流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未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破坏、污染汉江流域水质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汉江干流是指汉江石泉县曾溪镇左溪河口入境至白河县城关镇下卡子出境河段。
本条例所称汉江支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子午河、池河、任河、岚河、月河、黄洋河、坝河、旬河、白石河、南江河等一级支流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汉江的河流。
本条例所称湖库是指瀛湖以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形成的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人工水库。
第四十七条 安康高新区、恒口示范区、瀛湖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保护管理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