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确认后,应及时将主要信息登记备案,并及时对申请人及所需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科室、局属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申请,各科室、局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对拟公开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并经分管领导签字确认,方可答复。
第五条 各科室、局属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法律法规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各科室、局属单位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第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各科室、局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我局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十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收取一定的信息处理费。
第十二条 对已办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及时将主要材料记录、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各科室、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做好对档案材料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对依法依规不能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