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07 15:35 来源:市政府网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0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7日


安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人民团体。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国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征集征收和罚没的资产、历史形成属于国有的资产、接受捐赠等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国有的资产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其收入形成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由政府作为实际债务人承担债务形成的资产等。
  (三)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产权集中统一管理、处置集中统一实施、收益集中统一分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安全规范、物有所值、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允许所有权和使用权适度分离,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集中管理,收缴统管国有资产权证,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划转及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四)负责建立健全市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整合、调剂、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调剂工作,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处置、拍卖和收益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会计基础管理、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管,加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各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四)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加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要求,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考核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事项的审核和报批手续。
  (三)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变更资产信息。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五)依法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考核具体工作。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有关工作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确实不宜采用调剂方式配置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方式配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厉行勤俭节约与节能环保,努力降低行政成本。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适应新形势,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能大幅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的。
  (四)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逐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对于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品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暂未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根据实际需求和财力状况合理配置,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调剂机制。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或者临时机构(大型会议、重大活动)购置的资产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调剂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或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资产配置程序,未经批准不得配置。因特殊情况未履行手续的,应当及时完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加强风险控制,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组织管理架构,规范内部控制操作流程,完善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部门和个人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登记,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属于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属于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于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行为的风险控制。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业单位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用于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都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租金水平和出租期限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水平,实行集体研究决策,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有条件的县(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以推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评估。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与履行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不相关的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各类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调拨(划转)、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依法由市、县区政府处置的房地产。
  (二)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七)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
  (八)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九)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管理、依法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要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评估。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办理产权变动的凭据。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通过公开拍卖、招投标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赃款赃物的处置,由执罚执收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其处置收入上缴国库。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一律缴入国库。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七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含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不服从调解和裁决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清查结果和确认资产损溢的依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涉及资产损失的,应当说明,并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五十七条 清查核实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清查核实应当依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取得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出售、出让、置换。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分设、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公开委托经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章 资产报告和绩效管理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数据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资产配置、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依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资产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报送等工作,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全面盘点资产情况,完善资产卡片数据,编制资产报告,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资产报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表内数据、表间数据、本期与上期数据、资产与财务数据应当相互衔接。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内容应当全面详实。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编制资产报告,不得故意瞒报、漏报、编造虚假资产信息。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中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加强监管,对资产报告数据与单位年度部门预、决算批复数据不能衔接一致的,应当督促行政事业单位查明原因,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对未按时报送资产报告或报告质量不合格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或纠正重报;对拒不完成资产报告工作的单位,不予办理当年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系统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数据资料,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
  第七十条 建立政府向人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财政部门坚持依法依规,统筹安排,分工负责,稳步推进的原则,全面建立规范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促进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体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采取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基本情况,专项报告反映分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专项报告以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专项报告的起草工作。
国资委和自然资源部门分别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专项报告、国有自然资源专项报告的起草工作。
  第七十三条 按照实事求是、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将国有文化资产、国有储备土地、保障性住房、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纳入报告范围。
  第七十四条 财政部门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摸清资产家底,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结果完整、真实、可靠、可核查。
  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公开制度,积极推动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人大和社会监督,建立起多层次多角度、既相互分工又有机衔接的人大国有资产报告和监督机制。
  第七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管理事项和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将绩效评价考核的结果作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展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
  (二)擅自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三)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登记、核销资产,形成资产长期挂账或账外资产,导致账账、账卡、账实严重不符的。
  (六)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临时机构购置的闲置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八)在资产报告编报审核过程中因工作组织不力或不当,造成拖延报送或资产报告差错严重的。
  (九)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依照行政单位的相关条款执行,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依照事业单位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行特殊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20〕26号

  政策解读:http://www.ankang.gov.cn/Content-21740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