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全面推进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规范环境监测站的标准化建设与验收,提升环境监测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整体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简称达标验收),实行统一监督、分级管理、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是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的基本依据,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性标准。
第四条达标验收按照《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评分办法》进行,验收内容包括环境监测机构的人员、监测经费、仪器设备配置、监测用房、业务能力水平和质量管理等方面。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成立全国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组(简称验收组),组织一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和各省(区、市)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整体达标验收(简称整体验收)工作,形成验收意见和验收报告。
第六条各省级环保厅(局)负责所属的环境监测站(简称省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预审,组织辖区内各地级市(自治州)所属的环境监测站(简称地市级站)和区、县(自治县、县级市)所属的环境监测站(简称区县级站)的达标验收,并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对该省(区、市)进行整体验收的申请。
第七条省级站、地市级站和区县级站分别按照不低于一级、二级、三级站的标准进行验收,直辖市所辖区(县)环境监测站按照不低于三级站的标准进行验收。申请达标验收的环境监测站必须通过环境监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八条整体验收的申请条件:
(一)省级环保厅(局)组织所属省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预审,预审成绩达到85分(含)以上的或已通过达标验收。
(二)省级环保厅(局)组织辖区内地市级、区县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验收成绩达到85分(含)以上通过验收,原则上地市级、区县级站验收通过的数量分别不低于本辖区现有地市级、区县级站数量的80%和70%。
第九条验收组对省级环保厅(局)递交的整体验收申请进行审查,达到整体验收要求的,组织对该省(区、市)未通过达标验收的省级站进行达标验收和已通过达标验收的地市级、区县级站达标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原则上按比例随机抽查1~3个地市级站,3~4个区县级站。
第十条通过整体验收的条件:
(一)该省(区、市)省级站通过验收组验收。
(二)该省(区、市)辖区内通过省级环保厅(局)达标验收的地市级、区县级站,在验收组组织的抽查中均通过验收。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对通过整体验收的省(区、市)的验收结果进行通报,对未达标内容进行说明。对通过一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的监测站颁发达标证书和“全国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一级站)达标单位”牌匾。
各省(区、市)环保厅(局)对通过二、三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的监测站颁发达标证书和“全国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二、三级站)达标单位”牌匾。
达标证书和“全国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二、三级站)达标单位”牌匾的样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通过二、三级站达标验收的环境监测站可申请高于已通过级别的上一级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第十二条对省级站未通过达标验收的省(区、市),不继续对该省(区、市)的地市级、区县级站达标验收情况进行抽查,认定该省(区、市)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未通过整体验收。
对省级站通过达标验收的省(区、市),在对其地市级、区县级站的抽查中有不达标的,认定该省(区、市)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未通过整体验收,该省(区、市)环保厅(局)应重新组织对其地市级、区县级站的达标验收。
第十三条未通过整体验收的省(区、市)经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完善,达到整体验收要求,6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整体验收。
第十四条通过整体验收的省(区、市)环保厅(局)可继续组织辖区内尚未通过验收的地市级、区县级站的达标验收,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五条通过整体验收的省(区、市)环保厅(局),每5年组织复检一次,复检内容同达标验收。各省(区、市)环保厅(局)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复检工作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部视情对各省(区、市)的复检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省(区、市),取消其通过整体验收的资格,并予以通报。
被取消通过整体验收资格的省(区、市)限期整改一年,达到整体验收要求的,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整改报告和整体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对达标验收情况较好的省级、地市级、区县级站给予表彰。同时,在区域示范站建设和环境监测试点工作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环境保护部对通过整体验收的各省(区、市),在环境监测运行保障经费方面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七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或省(区、市)环保厅(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取消其达标单位称号。
(一)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混乱的。
(二)监测经费严重不足影响环境监测工作的。
(三)质量管理混乱,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监测重点任务,不按照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报送监测结果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