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湿原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天然湿地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具体的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湿地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天然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和时间时,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天然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因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被改变用途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天然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