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暂行)

发布时间:2010-09-28 00:00 来源: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改善环境质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陕北石油煤炭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省政府《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陕西省辖区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的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1、设区市城市污水处理厂。

  2、装机容量在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第五条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除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外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进行环境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具有核发排污许可证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制度公布之前已建成并投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制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核发权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在本制度公布之后的建设项目应在试生产前,向具有核发权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软件等方式提出。

  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参照《陕西省水污染物排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办结,并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办理结果应当在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

  3、污染物排放许可核定报告。

  对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环保设施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环境容量、总量控制目标,核定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1、生产装置和工艺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达到国家和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并做到达标排放。

  3、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达不到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负责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需要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限期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完成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排污许可证。

  新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前三十日必须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在三十日内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单位每年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和排污许可证副本接受检查但不须核查。受理单位应根据持证单位的排污情况,将其年检结果列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超过原许可量10%或浓度变化超过20%),应当在发生变化前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资产重组、租赁、转让、兼并的,新排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发生资产重组、兼并、租赁、转让单位的排污量不得超过原排污单位的排污量。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被终止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的可由发证机关恢复其终止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过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严禁涂改、出租、出借、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治理台帐,记载排污许可证规定事项及执行情况,并记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情况,长期保存,并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陕北石油煤炭天然气开发条例》进行处罚。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和排污单位发生变更、资产重组、租赁、转让等情况,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处理。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处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未提出变更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依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处理。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或者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排污许可证审批文件,收回证件。

  (四)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淘汰产品和政府决定搬迁的企业及涂改、出租、出借、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过程中越权审核发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陕西省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许可证管理制度》及配套文件原《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